2024年4月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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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三)
序号 类别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案件名称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 主要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单位 公开时间 备注
1 食品 泉台管市监处罚〔2024〕145号 泉州台商投资区才平面条店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面制品案 泉州台商投资区才平面条店 92350521MA30PJN4X5 汪才平 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面制品案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1.罚款1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45元 自动履行,15天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22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4日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泉台管市监处罚〔2024〕145号

当事人:泉州台商投资区才平面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21MA30PJN4X5                  

经营场所: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新弘中心农贸市场

经营者:汪才平

身份证号码:*****

根据我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安排,2022727日,我局委托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泉州台商投资区福秀餐饮店使用的生湿面和扁食皮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泉州台商投资区福秀餐饮店使用的生湿面所检项目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实测值为1.48g/kg(标准要求为不得使用)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泉州台商投资区福秀餐饮店使用的扁食皮所检项目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实测值为0.405g/kg(标准要求为不得使用)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结论为不合格。涉案扁食皮和生湿面为当事人制售给泉州台商投资区福秀餐饮店。20228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报告编号:CTT22070904630CTT22070904631的《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检验不合格同批次生湿面和扁食皮。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当事人开展召回工作。泉州台商投资区福秀餐饮店于202292日提出复检。经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复检,当事人制售的生湿面所检项目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实测值为1.74g/kg(标准要求为不得使用)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指标要求;当事人使用的扁食皮所检项目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实测值为0.759g/kg(标准要求为不得使用)不符合GB 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指标要求。20229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报告书编号:FRF202200099FRF202200100的《检验报告》。

2022823日,我局以当事人涉嫌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面制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立案调查。经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等,案件事实已查清。

经查: 2022727日,泉州台商投资区福秀餐饮店向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材料扁食皮和生湿面。扁食皮购进数量5斤,进价每斤**元;生湿面购进数量5斤,进价每斤**元。当事人仅制售生湿面和扁食皮。202212月,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加工面制品期间未建立台账,无法确认其无证加工生湿面和扁食皮的生产经营额和违法所得。因当事人制作生湿面和扁食皮为小量多次制作,使用面粉亦无法确定是否为同一批次,涉案检验不合格生湿面为5斤、扁食皮为5斤,货值金额共为45元。

上述扁食皮经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为0.405g/kg(标准要求不得使用),复检实测值为0.759 g/kg。生湿面经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实测值为1.48 g/kg(标准要求不得使用),复检实测值为1.74 g/kg。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向消费者召回已售的涉案扁食皮和生湿面。截至今日,尚未有涉案扁食皮和生湿面召回。

当事人加工生湿面和扁食皮加工场所为面积30平方米的固定场所,从业人员为经营者夫妻两人,加工的生湿面和扁食皮均在《泉州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允许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中。案发时,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案发后,当事人停止加工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销售面制品经营资格;

2.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信息;

3.《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执法人员实施检查的过程、证据调取等程序的合法性;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面制品的违法事实、过程、数量等;

5.召回公告及张贴照片、《整改报告》,证明:案发后当事人立即开展检验不合格批次生湿面和扁食皮召回及整改情况;

6.《检验报告》复印件4份(报告编号:CTT22070904630CTT22070904631FRF202200099FRF202200100)、送达回证,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面制品的违法事实;

7.《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扁食皮检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是否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情形的复函》(泉市监函〔20243 号)及《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生湿面检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是否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情形的复函》(泉市监函〔20244号),证明:当事人制售的扁食皮和生湿面属于违法生产经营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超标食品,尚不符合严重超出标准限量,不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2024年4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泉台管市监罚告〔2024〕DY0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本局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请求。

当事人未取得《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擅自生产加工超出标准限量使用添加剂的面制品,其行为违反了《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登记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颁发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实施登记不得收取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为小作坊,初次违法,涉案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且我局未收到因食用涉案食品引起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 福建省司法厅行政复议与应诉二处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 关于 “三小”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问题联席会议纪要》中关于可以酌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行政处罚过罚相当、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未取得《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擅自加工面制品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对当事人加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面制品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未取得《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面制品的违法行为,依据《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书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食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FJSP-17从轻情节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5000元罚款。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面制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 没收违法所得45元;

2. 5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缴款码)通过银行网点或电子支付系统缴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所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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